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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第三條事件之調查、處理,應組成校長事件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組成如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同級或全國校長協會代表。 三、同級或全國教師會代表。 四、同級或全國家長團體代表。 五、私立學校代表。但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無私立學校者,得不予聘任。 六、法律或教育專家學者。 校長事件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為機關、團體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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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