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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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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第37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三 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
第三十三條
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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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的其他條文
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第34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依…
第35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
第36條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
第38條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為有…
← 第36條
看 國民年金法 全文
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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