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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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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