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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之人得向地方法院請求閱覽地方法院所持有屬於其個人資料之內容。 地方法院應依前項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或以書面回覆不提供閱覽之理由。 地方法院同意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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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