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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 第11條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得向地方法院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保存及利用情形。 地方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回覆下列事項: 一、參與審判歷程紀錄所記錄其參與審判之歷程。 二、是否仍持有其個人資料。 三、有無除名紀錄。 四、現持有之個人資料種類。 五、是否會再利用已蒐集之個人資料。 六、個人資料預定保管期限。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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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認為有關其個人資料記載內容有錯誤者,得請求地方法院更正之。地方法院認有前項…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
第16條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
「個人資料主體之權利」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之人得向地方法院請求閱覽地方法院所持有屬於其個人資料之內容。地方法院應依前項請求,…
第13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認為有關其個人資料記載內容有錯誤者,得請求地方法院更正之。地方法院認有前項…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
← 第10條
看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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