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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34條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 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前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同;於此情形,檢察官得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人開示證據。 第二審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知有第一項情形者,得命檢察官將該證據提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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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