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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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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05條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
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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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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