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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 第7條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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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