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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 第22條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第22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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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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