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 第52條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第52條

國軍預防保健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國軍有關預防保健重大措施政策決定之責。 二、各軍總部負各軍種預防保健措施之擬訂,並實施督導、檢查、及成效 考核之責。 三、各級部隊長對所屬單位清潔衛生,應經常親自督導檢查,並負各該部 隊各項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及保證其圓滿完成之責。 四、軍醫負各該部隊預防保健措施之調查、研究、設計、執行、建議、督 導及水質檢驗之責。 五、工兵負給水站之開設、飲水之獲得與潔治、冷藏設施籌購;營房建築 包括防鼠設備、修繕、照明、加溫裝置、營房環境衛生工程設備之建 築,如焚化爐、除油池、污物處理、紗窗紗門、上下水道及有害地形 之改變等,並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害蟲、齧齒類動物之管制及有 關管制器材之供應。 六、經理負責食品勤務,供給冷藏及膳食衛生設備,廚餘處理,並視情況 需要開設滅蝨站、沐浴站、及洗衣所。 七、化學兵部門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殺蝨劑、飲水消毒之籌補。 八、預防保健有關運輸所需車輛,向各級運輸單位申請支援,所需油料向 各級經理補給單位申請支援。 九、各級政戰部門,應協助部隊長及有關人員,加強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 。 十、總務或行政部門,負責營區環境之清潔,及工程設施之維護。 十一、人事部門負預防保健獎懲之責。 十二、訓練部門負協調衛生單位 (軍醫人員) 策訂衛生教育計畫,與執行 考核之責。
AI 白話解釋
← 第51條看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全文第5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