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 第33條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第33條

出租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有關機線設備發生障礙時,應由電信局儘速 修復,或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如由於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 由於非用戶過失之原因,連續障礙七十二小時以上,未能修通,並且無法 調度其他機線設備代用時,其應繳每月最低通報費及機線設備租費,電信 局應按全月通報費及租費三十分之一扣除每日通報費用及每日租費,但不 滿七十二小時者不計。其障礙之起算時間,以電信局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 之時間為準。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國際及國內電報交換業務辦法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