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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31條

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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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