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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8條

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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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