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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實施辦法 第11條

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管理之財產應依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使用,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管理設施、設備或面積者,應提報委託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未經同意者,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提報同意內容,應包含設置或變更理由、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對於生態面積與功能之影響、圖說與施工預算、使用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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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