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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第 二 章 銀行及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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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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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
第1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銀行及證券商」的其他條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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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刪除)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
第1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第12-1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前條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
← 第3條
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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