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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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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5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
第三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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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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