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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 第34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34條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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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法施行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
「土地使用」的其他條文
第20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21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
第22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23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24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
第25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第26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
第27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28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
第29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30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31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
第32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33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35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 第33條
看 土地法施行法 全文
第3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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