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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 第41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41條
依土地法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三條
、
第三十四條
、
第八十九條
及
第一百五十七條
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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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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