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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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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
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條
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之一
、地籍清理條例
第十一條
、
第三十七條
或祭祀公業條例
第五十一條
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
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
第五百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
、
第七百七十條
或
第七百七十二條
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
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
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
第九百十三條
第二項、
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或
第九百二十四條
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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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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