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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 第28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28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
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
第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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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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