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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辦法 第18條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 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 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 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 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 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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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