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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管制措施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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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管制措施」的其他條文

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第17條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第1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第20條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第2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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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