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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第53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3條
第 八 章 附則
第七條
、
第十二條
至
第十五條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五條
、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八條
及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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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8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49條
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50條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
第51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
第52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第54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
第5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本法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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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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