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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10條

讓與人或事業於檢測機構完成土壤採樣後,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填寫說明辦理,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申請表與檢核表。 二、基本資料:讓與人姓名、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或統一編號、地址、地號、廠(站)區配置圖、土地受讓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及其聯絡方式與事業用地運作歷史等。 三、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儲槽設施、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評估調查方式、採樣日期、採樣紀錄、採樣數量、位置、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報告與品保品管等。 五、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評估調查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聯絡方式、評估調查人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檢測機構名稱、地址與許可文件影本等。 六、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評估調查報告書、網格或佈點規劃與土壤採樣計畫等。 七、技師簽證資料: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報告與工作底稿等。 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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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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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