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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第30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範圍之既設事業,應依第七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提出申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許可或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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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