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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30條

第 三 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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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

「土石採取場安全」的其他條文

第29條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第31條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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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