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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 第12條
土石採取規則 第12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查勘,其對水利、水土 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 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應 檢具
第六條
所規定之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 採取許可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實地查勘,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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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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