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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16條

採取土石期間,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提出之同意書或證明文件 所載使用期限內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 以上之土石區,最長許可年限可至十年。 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 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 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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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