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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17條

土石採取人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申請展期者,縣市政府應註銷其核 准案。 前項經註銷核准案之土石區為公有土地仍適宜採取土石者,應指定期限公 告接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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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