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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第1條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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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