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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45條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條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華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須穿著製服或佩 帶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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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4條本辦法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第46條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規章之規定。第47條本辦法所載待遇之給與,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用之。第4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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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