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地政士法 › 第55條

地政士法 第55條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組織。 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解散,逾期未解散,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AI 白話解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53條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第54條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第56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 第54條看 地政士法 全文第5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