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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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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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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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