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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 第44條
地政士法 第44條
第 五 章 獎懲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
第九條
第二項、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第一項、
第十七條
、
第二十三條
至
第二十五條
或
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
第十二條
第二項、
第十八條
、
第二十七條
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十八條
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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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政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
第46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
「獎懲」的其他條文
第42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43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地政士…
第4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
第46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
第47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
第48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前項…
第49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第51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第51-1條
(刪除)
第5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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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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