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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 第19條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
簽證人未發生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一、依本法
第十五條
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二、依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一款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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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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