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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第2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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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