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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一句話看懂
本規則規範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條件、程序、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以確保鐵路機構經營業務之合規性與安全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3-17・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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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 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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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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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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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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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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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
第二條
至前條規定。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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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
第六十七條
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原依
第三條
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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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辦該地方政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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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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