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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第5條

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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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