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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 第5條
地方稅法通則 第5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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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方稅法通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
第3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
第4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
第6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第7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第8條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
第9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
第10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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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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