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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 第13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
第8-1條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
第35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自…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
第11條
執行業務收入,經取具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
第12條
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 第12條
看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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