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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 第11條
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第11條
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具有
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補助費用領取資格者,應擇其較高之給付金額予以補助;已就較低之補助金額予以補助者,應補足其差額。 除
第四條
第一項之補助屬補償性質,不須抵充外,依
第五條
規定補助之子女教育費用,如已因相同原因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給付者,應予抵充。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致傷者於醫療終止後,地方主管機關如發現疑似有身心障礙或需社會救助狀況,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單位主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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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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