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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 第17條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17條
施工期間須停工時,申請人應於停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程停工者,不得影響使用計畫範圍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且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並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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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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