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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14條

第 二 章 文書驗證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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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

「文書驗證」的其他條文

第8條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二、由駐外館處出具…第9條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第10條申請驗證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駐外館處為之。但受理申請之駐外館處認有特殊情…第11條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第12條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第13條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第15條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第15-1條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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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