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第58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58條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 第 一 節 補辦公開發行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1條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

「補辦公開發行」的其他條文

第58-1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之…第59條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第59-1條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第59-2條有下列情事者,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停止外國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相關事宜:…
← 第57條看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第58-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