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21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1條

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變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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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