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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11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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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