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 第10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第10條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