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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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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6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
第四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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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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