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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9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 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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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