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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一句話看懂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規範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變更事項、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確保財團法人合法有序運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2-13・共 2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大陸事務財 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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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主要以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 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設立 許可及登記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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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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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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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 前項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捐贈及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 事會決議及本會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及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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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 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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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許可。但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四 由政府機關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關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    議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 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贈者免提。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八 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  九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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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立目的。  二 組織、名稱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 捐助人之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 財團法人之業務及管理方法。  五 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    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六 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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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設立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 左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會核備。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籍貫、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學經歷及住、居所。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前項第六款清冊包括財團法人設立文件、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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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財團法人依前條規定,於收受本會准予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應由董事向 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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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送本會審 驗。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財團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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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並應將其董事會紀錄於會後十 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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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 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 席。 第二項之決議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法向法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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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  四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 財務狀況。  六 公益績效。  七 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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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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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計畫、目標及預算書,並 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 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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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財團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對其董事、監察人或捐助章程、組織、財產等設 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 備,並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經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應送本會審驗。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時,第一項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先由監察人審核 ,並附審核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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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訂定之目的及管 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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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情節重大者,由本會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三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所收取之工作費用過高。  五 董事及職員之報酬過高。  六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七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議紀錄。  八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稽核。  九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十 經費開支浮濫。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 財團法人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視同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設立許可 條件。 第一項第四款收取費用標準,應由財團法人訂定標準報本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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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本會得 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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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會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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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本會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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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 如無前項法律、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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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非依本準則申請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有關事務者,如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會得協調主管機關 按其情節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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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大陸事務之財團法人,依本準則監 督之,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基金及財產 之數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會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會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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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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